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泾河新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西咸新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陕西咸人社发〔2015〕3号)、《西咸新区下放新城行使行政职权目录》(陕西咸组发〔2017〕56号)等法律、法规和西咸新区有关政策,结合泾河新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泾河新城人社民政局(以下简称新城人社民政局)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泾河新城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或中心(以下统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新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五条新城人社民政局负责新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国家统一的办学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单位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个人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八条 筹备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须经新城人社民政局同意并下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通知书》后才能筹设,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相关证明。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审批表》(附件1)。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九条 正式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须提交以下申办材料一式三份: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附件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筹设审批表》和筹设情况报告。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包含总则、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与管理、经费来源与资产管理、章程修改、机构终止、附则等)。
(三)法人代表材料:个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机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需有本人签字)、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简历、有关证书及复印件。
(五)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材料:个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教学和财务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件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查验。教职工花名册及教师资格证书、主要教师学历证书,并附教师学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
(七)办学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平面图、消防安检证明文件。
(八)教学设备、仪器一览表。
(九)开设专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采用教材。
(十)办学管理制度。
(十一)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查验。
第十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者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向新城人社民政局提出举办申请。
(二)受理:新城人社民政局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办材料后,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同意受理的下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受理通知书》;不同意受理的,出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予受理决定书》;申办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评审:新城人社民政局受理申请后,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决定:新城人社民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新城人社民政局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新城人社民政局通过网站等媒体公告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遵循“一证一校、一校一址”的原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泾河新城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经新城人社民政局现场考察同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泾河新城区域外设立教学机构的,应当以独立法人身份向所在地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统一规范格式,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统一命名为“泾河新城XX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印鉴制作、收费许可、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批准地开展许可范围内的办学活动。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章程和组织机构。依据章程成立董事会或理事会决策议事机构,成员不少于5人,由举办者、机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负责人担任。应内设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等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年培训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十六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或共用培训场所的,应与所有者签订不少于3年的有效协议。要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二十二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设立的学校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15万元。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应向新城人社民政局提出申请,新城人社民政局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标准和结构与布局要求,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与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各项变更,须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后,报新城人社民政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事项及材料要求
(一)变更举办者:
1.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泾河新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3);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变更举办者的会议记录;
4.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5.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6.变更后的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7.《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
1.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报告;
2.《泾河新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会议记录;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办学注册地址:
1.申请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的报告;
2.《泾河新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变更办学注册地址的会议记录;
4.新注册办学地址的证明材料。需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有效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消防安检证明。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办学层次:
1.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办学层次的报告;
2.《泾河新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办学层次的会议记录;
4.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5.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6.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7.《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变更法定负责人:
1.变更机构法定负责人的报告;
2.《泾河新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理)事会批准同意变更负责人的会议记录;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5.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理)事会或举办者要求终止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种情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新城人社民政局提交终止申请报告,同时附上董(理)事会的终止办学决议或举办者无法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证明。
(二)新城人社民政局复核后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培训机构组织清算;被新城人社民政局依法撤销的,由新城人社民政局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四)举办者向新城人社民政局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新城人社民政局对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种情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程序按有关法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应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国家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新城人社民政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址、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等宣传资料发布后必须报新城人社民政局备案。备案的材料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一致,因刊登、散布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新城人社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办学成本核算,并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能力制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核备案,并进行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审核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公示的任何费用。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新城人社民政局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地必须符合办学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必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学员加强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服务价格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正本原件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接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城人社民政局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新城人社民政局按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赔偿学员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擅自改变机构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未经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
(二)借办学名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超过经备案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或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
(七)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恶意终止办学,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适应教学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一)妨碍新城人社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十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十三)年检评估不合格,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泾河新城人社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
2.
3.



陕公网安备
610423020001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