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学校:
为了确保辖区校车安全,切实有效防范各类校车安全事故,根据中省市新区和新城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泾河新城实际,特制定《泾河新城教育卫体局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执行。
为了确保辖区校车安全,切实有效防范各类校车安全事故,根据中省市新区和新城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泾河新城实际,特制定《泾河新城教育卫体局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执行。
泾河新城教育卫体局
2019年3月22日
2019年3月22日
泾河新城教育卫体局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西安市校车管理办法》和《泾河新城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校车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的专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组)装车、报废(或延缓报废)车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得使用或租用各类货运汽车、三轮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四条 本辖区所有校车均应接入教育卫体局校车监控平台,教育卫体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各相关单位应自觉配合。
第二章 校车使用管理
第五条 使用校车应当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卫体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跟车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车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八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安装座椅安全带,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使用有效。
第十二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校(园)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卫体局备案。
各校(园)应当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五条 校车收费应当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应当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各校(园)要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参加教育卫体局、城乡管理局、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的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校(园)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各校(园)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谨慎驾驶。
第二十四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六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二十七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各校(园)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校(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二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做好与家长的交接工作,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六)不得在工作期间长时间与司机聊天、玩手机。
第三十三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五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西安市校车管理办法》和《泾河新城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校车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的专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组)装车、报废(或延缓报废)车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得使用或租用各类货运汽车、三轮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四条 本辖区所有校车均应接入教育卫体局校车监控平台,教育卫体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各相关单位应自觉配合。
第二章 校车使用管理
第五条 使用校车应当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卫体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跟车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车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八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安装座椅安全带,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使用有效。
第十二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校(园)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卫体局备案。
各校(园)应当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五条 校车收费应当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应当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各校(园)要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参加教育卫体局、城乡管理局、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的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校(园)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各校(园)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谨慎驾驶。
第二十四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六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二十七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各校(园)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校(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二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做好与家长的交接工作,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六)不得在工作期间长时间与司机聊天、玩手机。
第三十三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五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卫体局、公安泾河新城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体局、公安泾河新城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中心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辖区内所有校车的日常监管,督促相关校(园)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每周进行检查。监管内容包括:
1、各相关校(园)校车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机构建设及落实情况;
2、校车司机、随车管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情况;
3、车容车貌车况保持情况;
4、校车道路通行情况;
5、相关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第八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交由公安、城乡管理部门依照《泾河新城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惩处:
1、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2、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3、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4、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5、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
6、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7、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园)、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条 司机、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分别由教育卫体局、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教育卫体局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公办校(园)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校(园)交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卫体局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二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校车车载监控设备及其它安全设施应保证能正常使用,一旦发生故障应立即停运维修。未维修好之前,禁止运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卫体局、公安泾河新城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体局、公安泾河新城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中心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辖区内所有校车的日常监管,督促相关校(园)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每周进行检查。监管内容包括:
1、各相关校(园)校车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机构建设及落实情况;
2、校车司机、随车管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情况;
3、车容车貌车况保持情况;
4、校车道路通行情况;
5、相关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第八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交由公安、城乡管理部门依照《泾河新城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惩处:
1、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2、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3、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4、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5、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
6、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7、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园)、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条 司机、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职责的,分别由教育卫体局、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教育卫体局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公办校(园)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校(园)交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卫体局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二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校车车载监控设备及其它安全设施应保证能正常使用,一旦发生故障应立即停运维修。未维修好之前,禁止运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公网安备
610423020001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