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解读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自管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五)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干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解读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共八章八十一条,分别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规划建设、减量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进行了规范,引导单位和个人自觉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把权利义务规范落到实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我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按照2019年住建部新版《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准进行了完善,坚持了“四分法”,即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全市整体推进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行城乡统筹。条例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农村区域都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对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要求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体现因地制宜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管理模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

三、突出了生活垃圾全流程体系建设

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行闭环管理,从生活垃圾前端分类投放、中端定时定点收集转运、末端无害化处理以及减量化、资源化各个环节,进行全流程规范。在分类投放环节,明确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确立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对单位、居住区、公共场所收集容器的设置作出规范。在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环节,明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运方式,严格规范收运和转运行为,规定了生活垃圾的主要处置方式。

四、建立全社会责任体系

条例重点对全过程管理各环节主体的责任作了明确,力求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垃圾产生者、政府部门、管理责任人、收运处置单位、社会组织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全社会责任体系。

五、强化对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的管理

条例对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特许经营,确立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保证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实现闭环管理。

六、促进源头减量

依照新的《固废法》的规定,提高了源头减量措施的刚性。一方面积极推进减量工作,规定政府部门要带头实行绿色办公,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要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另一方面,对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设置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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