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究竟要如何正确运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目前法律层面对该条款的适用没有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执法人员适用时易产生困惑,也容易因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导致追责风险。本文以三个不同市场主体、不同行为模式下的查验义务履行案例为切入点,通过一、二审、再审的司法观点从五维视角来探讨如何正确运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
      【案例一】个体工商户被抽检不合格后补交进货查验资料被处罚情形
      案件简要:当事人从一副食部购进由威盾薯业生产的土豆粉一件进行销售,经检测,涉案土豆粉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该店购进货物时查看了副食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未查验该批次土豆粉的相关合格证明,被检查后及时索要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明文件,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罚款等处罚。
      一审观点
      1、原告所称曾经向被告行政机关提交过涉案商品检验合格证,从询问调查笔录当中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向供货商索要的是其他批次商品的质检报告,与本次涉案商品批次不符;2、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证据不足。
      二审观点
      1、上诉人在进货时未查验该批土豆粉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2、被上诉人某区食药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再审高院观点
      1、对经营者韩某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副食店在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购进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的土豆粉并出售获利的事实成立;2、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法定应当免于处罚的情形,其主张处罚决定裁量失当,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食品经营企业销售进口食品进货时未核对中文标签被处罚情形
案件简要:该企业购进了日本国产的“好侍咖喱”系列食品,进口商为另一公司,日文标签的配料中标注了食用油脂中的“猪油、牛油”,中文标签的配料中未标注食用油脂中的“猪油、牛油”,中文标签漏标了“猪油、牛油”。原告主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向进口商出具的中文标签备案凭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合格证明文件,不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范围,销售者在采购中也无法查验。行政机关未予采信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一审观点
      1、原告系涉案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主体范围,依据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应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2、原告未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与施检机构审核的备案标签是否一致进行查验,应认定原告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3、原告关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审观点
      1、上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属于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范围,其应对涉案食品的标签的内容负责;2、涉案食品配料的猪油、牛油,在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未予标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不得上市销售;3、上诉人未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与施检机构审核的备案标签是否一致进行查验,应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再审高院观点
      1、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属于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范围,其应对涉案食品的标签的内容负责;2、涉案食品配料的猪油、牛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未予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3、按照质检验检总局《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的中文标签与施检机构审核的备案标签是否一致进行查验,应认定申请人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4、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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