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究竟要如何正确运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目前法律层面对该条款的适用没有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执法人员适用时易产生困惑,也容易因行政行为的不确定性导致追责风险。本文以三个不同市场主体、不同行为模式下的查验义务履行案例为切入点,通过一、二审、再审的司法观点从五维视角来探讨如何正确运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
      【案例三】总部配送已履行了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义务被撤销一审情形
案件简要:某大型超市的分店由其总部配送三款豆类制品,在该产品外包装标签配料中均标注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后经权威部门检测上述三款产品均未检出阿斯巴甜成分;该分店提供有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及上述三款产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在其食品电子台账中如实记录和提供了上述三款产品的进、销、存台账清单,行政机关作出免予罚款决定。
      一审观点
      1、该行为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规定应予处罚;2、涉案产品均由其企业总部配送进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由其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3、该分店亦能提供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建立有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电子台账记录,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第136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二审观点
      1、只有在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规定;2、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不得用于豆类制品中。虽然涉案三款豆制品实际未含有阿斯巴甜成分,然上述三款食品的外包装标签“食品添加剂”一栏中明确标注有“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清晰可见,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时稍加注意便能发现;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分店或其总部已尽到必要充分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上诉人某局认定该分店已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依据不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再审高院观点
      1、只有在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规定;2、再审申请人虽能提供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建立有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电子台账记录,但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不得用于豆类制品中,而案涉三款食品的外包装标签“食品添加剂”一栏中明确标注有“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作为大型超市,再审申请人应具有比一般消费者甚至一般的食品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3、再审申请人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内容繁杂等为由主张不应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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